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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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桂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字第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潘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桂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
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行前(109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9日屏檢謀盈109毒偵300字第109901293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10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
9年12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6月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109年11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各1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2號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潘桂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7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
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埤鄉平山路之木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至潘桂盛住處送達採尿通知書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復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桂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