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丁○○、甲○○、丙○○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否認犯罪,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為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廉潔度,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參以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再者,本案尚在審理中,仍須保全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且被告與審理時待交互詰問之證人均認識,亦有可能干擾證人之證詞,影響證據之廉潔度,故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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