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4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2月27日、97年3月11日有撥打電話向甲○○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實,且於97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其除於97年2月27日晚間10時26分46秒撥打電話向甲○○購買毒品愷他命,該通電話由 林芯卉 接聽,嗣由林芯卉在甲○○住處樓下交付毒品愷他命外,另於97年3月11日晚間6時42分30秒撥打電話向甲○○購買毒品愷他命,嗣由林芯卉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麥當勞前交付毒品愷他命等語。詎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在審理97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5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甲○○以及林芯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稱:甲○○2次均未指示林芯卉交付毒品愷他命,交付毒品者係另
1名女生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甲○○與林芯卉是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之判決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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