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本院訊問被告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故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遭起訴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5次,若日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可以預期刑期不短,其逃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刑之執行等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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