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69號

原告 呂奕賢

被告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失竊現金:

原告於警詢報案時指訴失竊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警詢筆錄可稽,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失竊現金金額僅16,000元,而原告本件主張失竊現金金額超過16,000元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在16,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兌幣機損壞費用/價值: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物被毀損,於回復原狀可能或無重大困難時,被害人得請求必要之回復原狀或修復費用,於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害人則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即物被毀損前之市價檢去毀損後之殘價。原告未舉證被毀損必要之回復原狀或修復費用若干,亦未證明被毀損之兌幣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以及該兌幣機於被毀損時之市價或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若干,則其請求兌幣損壞費用/價值28,000元,容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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