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宏仁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宏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脊髓病變,於30多歲時開始有漸凍人症狀,有肌肉萎縮、脊椎神經受損、聽覺神經受損之症狀,致聲請人成為永久性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身體健康不佳,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卡,然因為支付生活費之需求下,乃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併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限用卡、消費借貸,又聲請人擔任第三人 陳宏昌 之保證人,是聲請人因此積欠新臺幣(下同)376,249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8,200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563元,雖曾於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辦理帳戶,惟聲請人罹病負債後,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該等帳戶均無存款,是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然聲請人無收入,且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致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76,249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核屬相符。
而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無工作,並無收入、僅有郵局存款563元,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收入切結書、郵局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伙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000元、電信費476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身體健康不佳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563元外,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376,249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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