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其良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麗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上訴狀僅載「不服判決」)為之,應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2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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