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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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小林幸善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馮麗美 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為外籍人士,聲請人無法得知其目前之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馮麗美結婚時之結婚公證書上記載其住居所在日本京都,聲請人未證明已向相對人之國外地址送達而仍送達不到,依上開說明,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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