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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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吳承龍 相對人即失蹤人 吳馬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馬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61年2月18日晚上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馬龍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承龍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吳馬龍之叔叔,相對人於民國51年2月18日失蹤後即行方不明,經多方尋找未獲,迄今已逾51年,為此聲請宣告吳馬龍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02年5月2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同年6月7日登載公告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吳馬龍於51年2月18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61年2月18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娜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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