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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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翰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翰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翰暐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加掛長約二公尺之拖架(接近一個機車車身長度),沿宜蘭縣○○鎮○○路直行往維揚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一段(起訴書誤載為純精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者,其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並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駛於該路段、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徐彭金月 ,於超越途中,其車後附掛之拖架不慎勾到徐彭金月機車車頭處,致徐彭金月反應不及而人車往前滑行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平臺骨折及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潘翰暐於路人報警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彭金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過失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仍辯稱: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往左偏,是被害人追撞我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業據告訴人徐彭金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現場跡證顯示,被告之機車後掛約2公尺拖架並左倒在南門路與純精路一段交岔路口、告訴人之機車則前面板前緣有刮擦痕跡並左倒在被告機車左前方,且後方留有一段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被告機車後輪附近等情,核與告訴人徐彭金月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分析意見亦認被告於該交岔路偏左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有該鑑定會103年1月28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據上,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騎乘機車後掛拖架又向左偏駛所致,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亦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左轉彎之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件肇事路口南門路直行往維揚路方向為不對稱型路口,即汽機車如沿南門路直行往維揚路方向時須向左偏駛始得連接進入維揚路,而本件二車碰撞地點即刮地痕起始處雖在交岔路口偏左處,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直行往維揚路方向而向左偏駛之可能,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尚不能以告訴人推測被告應欲向左轉之詞,即據此認定被告有左轉彎之舉,而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亦分析被告左轉彎可能性較大,然此亦應係受告訴人前揭推測之詞所影響,本件應僅能認定被告有向左偏駛之行為,尚不能遽認被告有左轉之舉,附此敘明。
二、按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者,其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竟疏未注意,於其騎乘之機車後座違規附掛一拖架,又向左偏駛欲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致其後方拖車勾到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反應不及而向前滑行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翰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肇事後,係由路人報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潘翰暐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附掛約2公尺之拖架於其騎乘之機車後座,又於交岔路口中向左偏駛欲超越告訴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距,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傷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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