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某時,自稱為拍賣網頁上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女友,並誆稱:先前誤選為分期付款方式,需依指示取消,否則將每月固定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乙○○與其女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告訴人乙○○即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嗣告訴人乙○○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先前被告訴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華南銀行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書鳳 ,佯稱告訴人張書鳳誤設定約定轉帳,將持續自告訴人張書鳳之帳戶扣款十二個月,需立刻就近至ATM辦理匯款,致告訴人張書鳳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分許,由位於臺中市○○路之郵局ATM,匯款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至上開帳戶,嗣告訴人張書鳳發覺有異,而於同日晚上至警局報案,經警追查後,查悉上開帳戶乃被告所開立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有關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書鳳之匯款帳戶等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可確認。
四、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一號案件之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要旨:「(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就上開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內容「參以現今一般詐騙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價格行情,大抵均未超過二、三千元之普,而經調閱被告信用卡相關資訊後,被告於近二年內亦無遭強制停卡之疑似財務吃緊之情事發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果真將系爭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當不至於為了賺取此數千元,而又花費三百元向銀行繳交掛失手續費,且忍受無身分證可用之不便,向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觀之,顯見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並未將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亦即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是否為同一案件自不受告訴人告訴法條之限制,故上開案件核其情節與本案之公訴之內容,應屬同一案件,亦可認定。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證據,有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函及其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乙○○之匯款收據各一份,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為憑,其中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函及其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係為在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又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有提供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上開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故本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就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觀之,但起訴書所提及之告訴人乙○○之匯款收據及其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為有關其遭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並未述及有關被告是否有提供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上開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事實,是以上開二項證據,僅能作為證明告訴人乙○○有被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與被告被起訴之幫助詐欺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尚不足認定為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綜合上述,本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