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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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大廈一樓「為民服務中心」,查詢其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七號)進行程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甲○○在現場為其服務,並向其解釋稱:其所涉及之該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告訴人已依法聲請再議,故該案件仍未確定等語,甲○○且提供該案件聲議案號之資料以供參考。詎戊○○聞畢,竟因而心生不滿,認為司法不公,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恐嚇稱:「我拿這個要死,不要緊,檢察官要判幾年都沒關係,我有槍,我會叫他吃幾顆子彈」、「不要以為我不敢,我有準備槍及武器」、「將來如果判決對我不利,我會拼一場。」等語(以上均為臺語)。然因現場民眾眾多,且甲○○本以為戊○○僅係一時不滿、要發洩情緒而已,遂不以為意,並欲待其他事情處理完畢後,再行安撫戊○○。未料,此舉更加激怒戊○○,戊○○遂將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可側背之背包)放至甲○○所服務之櫃檯位置上,並自該手提袋內取出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且手持該空氣槍在甲○○面前擺晃,以亮槍之姿,向甲○○恐嚇稱:「要看槍嗎?槍在這裡。」等語。至此,甲○○方察覺戊○○並非僅係單純抱怨,而係確有準備武器,且已公然攜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司法機關之敵意已非小覷,顯見戊○○所稱之上揭言語實非玩笑之詞,由於該空氣槍之外型酷似真槍,加以甲○○本身並非槍彈之鑑識專業人員,於戊○○亮槍之時,無法辨別戊○○所持之空氣槍真假,遂直覺認為戊○○所持之空氣槍為真槍,復因戊○○之上揭恐嚇言語,頓時使甲○○心生畏懼並因而驚嚇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在未能及時反應之際,戊○○已迅速將該空氣槍放回手提袋中,隨即離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一四號),前往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大廈一樓「為民服務中心」,查詢其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七號)進行程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甲○○在現場為其服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甲○○只告訴伊該案已不起訴處分,並沒有向伊說告訴人有再議,亦未拿參考資料給伊,當時伊也沒有講「我拿這個要死,不要緊,檢察官要判幾年都沒關係,我有槍,我會叫他吃幾顆子彈」、「不要以為我不敢,我有準備槍及武器」、「將來如果判決對我不利,我會拼一場。」等語。伊是跟甲○○說現在外面很亂,伊手提袋裡面有一把假槍,並當場拿出來給甲○○看,伊說這種槍在外面也有人會改造應該禁止,沒有殺傷力,在外面也曾經有證人出庭後,被人開槍殺死,又跟該書記官講檢察官偵辦伊這個案子,一直在拖案,伊有打電話給檢察長的秘書、政風室、研考科等單位,伊兒子及太太現下落不明,弄得家裡雞犬不寧等語,再來伊就將該槍放到手提袋裡,隨即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大廈一樓「為民服務中心平面圖」一紙、被害人甲○○之職務報告二份、本院搜索票影本一紙、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份、查獲槍枝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與被告所有上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枝扳機功能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7002695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就其於司法機關之訴訟案件,不思依合法之途徑主張權利,竟以暴力恐嚇之言行,加諸於為其服務之司法人員,實嚴重危害司法威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機關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尚屬過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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