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97年度存字第3062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5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2號提存書各1份可參,足見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