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命聲請人應拆除地上地並將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確定,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8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本件若繼續執行,勢必難回復原狀,而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鈞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鈞院97年度執字第838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卷宗審核屬實,惟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業於民國98年1月23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且該判決亦不得再上訴,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法定要件顯不相合。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