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27日1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鄉○○路與七甲街口,因未戴安全帽,遭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台南縣165號道路旁農地從事農作,在中午的時候騎車到約一公里遠的店家買便當,在路旁遭警察攔停舉發未戴安全帽,異議人於作農事時係戴斗笠,戴安全帽的話無法工作,警察就未戴安全帽製單舉發係濫用權利,又異議人一生堂堂正正,自律甚嚴,未欠稅亦未欠他人金錢,對於警察濫用權利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鄉○○路與七甲街口,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對異議人製單舉發,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9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有上述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有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在農地工作,僅到一公里遠之店家購買便
當而未戴安全帽云云,然駕駛機車須戴安全帽為法所明定,上開立法係為保護駕駛人之頭部安全,因此,駕駛人如要駕駛機車即須戴安全帽,無論駕駛之車程遠近,是異議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