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632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應更正為「以96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 張麗華 撤回告訴狀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張麗華雖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審判,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麗華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6年5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麗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麗華為騷擾行為。詎甲○○竟於96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酒後返回臺中縣○○鄉○○村○村○路○巷○○號住處,張麗華看到甲○○便告知要與甲○○離婚,甲○○因而心生不悅,待張麗華走到2樓房間,甲○○便上樓大力敲打房門欲進入房間,惟因張麗華知悉甲○○喝酒後會鬧事,故拒絕開門,此時,甲○○竟強行破壞房間門鎖進入,並動手推打張麗華,造成張麗華受有右手及手臂挫擦傷,多處瘀腫,胸部挫傷,兩側胸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要洗澡,才會上2樓要求告訴人張麗華把1樓的房間門打開,但是告訴人不開門,伊就離開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吳旆嬋 於警詢中供述:「於96年9月19日晚上約20時40分左右,我正與母親在二樓房間內,當時我在床的上面看電視時,父親甲○○在房外猛敲門後衝進來,進來後就推打我母親張麗華的身體,造成我母親手受傷,當時房門的鎖把也有損壞,最後母親就把父親推出門外,電話通知警方來處理」之情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民事裁定,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乙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