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98年8月4日19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之小吃部飲用日本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特力屋前為警查獲,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另經觀察發現其對員警之指揮及問答反應遲緩,判斷力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騎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然漠視法紀,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