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2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㈡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
㈠、㈡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月25日、第㈢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第㈣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左右,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月1日15時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1支,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5、32頁),另其於98年6月1日為警查獲,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6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M9806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以及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等,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從事木工,需扶養與其共同生活、年逾8旬之母親,及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前案於97年6月間執行完畢後,曾於98年3月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旋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逃避本案審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臚列之各項情事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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