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 謝明輝 被告 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惟經本院定於民國102年4月
3日下午3時5分進行審判期日,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送達原告上開地址,已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地址復為原告之戶籍地,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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