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 陳啟煌 (即宏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宏晶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晶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業經本清算人於97年09月25日清算完畢,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80條規定,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刊登報紙影本,爰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宏晶有限公司目前尚滯欠稅款2,312,49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7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80033738號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稅款尚未完納,故宏晶有限公司尚未就欠稅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準此,宏晶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是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