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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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孝華

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孝華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00○0號旁停車格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來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該處停車格向左起駛駛入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之車道,適有告訴人 余健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壁與右手擦挫傷、左腳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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