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林裕恩
訴訟代理人 鍾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原告負擔
新臺幣68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12頁)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 林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
8月25日19時20分許,行駛於宜蘭縣○○市○○路○○○巷○
號附近,被告所保管之手推臺車因違規置於路面,致系爭車
輛不慎撞擊手推臺車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85,
280元修復費用(包含鈑金工資8,280元、烤漆工資15,418
元、零件161,582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185,280元予
林某,因林某應負百分之70過失,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30之
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不合理。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林某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處理報告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至15、17
至24、3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0
月19日警蘭交字第109002837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
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29至36頁背面),故堪認為真實
。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使用手拉式臺車裝載垃圾放置
在白線旁邊,確定臺車沒有放在人行道上等語(見本案卷
第71頁),經核與其於本院自認︰當時臺車是在馬路等語
(見本案卷第51頁)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當時如
欲等待投放垃圾,即應將臺車置於人行道而非馬路,卻將
該臺車置於馬路。又依被告與林某均簽名確定無誤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72頁)所示,臺車當時距離
人行道約1.8公尺,距離林某當時駛出之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僅約2.4公尺,足令駕駛系爭車輛之林某措手不及,而
撞至該臺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三)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頁),迄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2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已3年3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4月。
(四)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應以35,602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
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8,280元、烤漆工資15,418元
,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59,300元(計算式為
:35,602元+8,280元+15,418元=59,300元),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告過失之情形以及林某
措手不及之程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為次要原
因而具至少三成過失,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3成之過失,
請求百分之30之賠償(見本案卷第7、50頁背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
應賠償之數額為17,790元(計算式:59,300元3/10=17,7
9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林
某對被告之17,79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
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9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見本案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
320元,原告負擔68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1,582×0.369=59,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1,582-59,624=101,958
第2年折舊值101,958×0.369=37,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958-37,623=64,335
第3年折舊值64,335×0.369=23,7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335-23,740=40,595
第4年折舊值40,595×0.369×(4/12)=4,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595-4,993=35,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