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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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3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3、426號卷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經本院於該案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關於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後,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管理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記載被繼承人有遺產即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然無相關事證佐證。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管領之相當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14年5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具有管理實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劉文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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