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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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葳
       郭定衡
被   告  王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長令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18元(塗裝費用19,010元及工資費用1,008元),原告給付上開
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109年11月6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警交字第109005
540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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