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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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黃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2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年度
司促字第524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
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並約定借款利
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百分
之4.42+百分之8.75=百分之13.17),以每月為1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
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
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告的沒有理由,因伊之前有陸續與原告聯絡
,但是聯絡不到,伊就是要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
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5247號卷第4至11頁),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本
金及利息無意見且願意清償等語(見本案卷第18、19頁),
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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