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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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1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工)警衛室前,拾獲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其為未成年)所有、掉落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嗣陳○○發現其現金遺失,經校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甲○○拾獲上述現金,陳○○遂由學校教官林進利陪同向甲○○詢問是否有拾獲現金,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拾得現金中之3000元據為己有,而僅歸還其中之1300元與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4300元,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意,辯稱:因為口袋有破洞,所以事後才發現口袋內有多出的3000元,事後有想歸還,但沒有交通工具前往學校歸還,後來身上沒有金錢,所以我就先使用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陳○○所有、掉落在該處之4300元,嗣經詢問後,被告隨即歸還其所拾獲現金之其中1300元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利、 廖奕松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23至29、35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至33、39至41、45至66、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歸還其餘3000元部分,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⒈刑法第337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權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即積極取得所有之意圖),並排斥所有權人或監督權人對於動產支配權或監督權(即排斥他人所有之意圖)之主觀意圖而言。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在歸還1300元之際,不知其尚有拾得3000元等語,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51至53頁),被告係一次性撿拾4300元,而千元鈔票與百元鈔票顏色不同、大小有別,顯然可以肉眼明確區分,再者,1張千元鈔票與數張千元鈔票之情形亦為肉眼一望即知而可明確分辨,衡情被告應無將數張千元鈔票誤認為1張千元鈔票之可能,從而,被告在僅歸還告訴人1300元之際,即應知悉其尚有拾得之3000元未歸還,且其對該3000元不具持有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僅歸還1300元與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侵占該3000元遺失物之犯意。況且,被告事後更將該現金供己花用殆盡,益徵其主觀上有將該3000元充作自己所有財物加以處分,並排除告訴人對該3000元管領、處分權限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該3000元據為己有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其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時,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固有被告、告訴人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73頁)。惟被告本案所拾獲者為現金,並未有足以顯示被害人年籍資料之相關證件,雖被告歸還1300元與告訴人之際,即知悉遺失者為花蓮高工學生,然一般人就讀高職之年齡區間為16歲至18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案發時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年齡或就讀年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素行難稱良好;2.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現金4300元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其中3000元侵占入己,而僅歸還1300元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3.犯後否認侵占遺失物犯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原諒,難認犯後態度佳;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遺失現金之金額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見警卷第7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3000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