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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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6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尤志全
柯惠玉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至108年2月16日在原
告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後,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1,622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醫療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