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53號
原 告 游皓羽
被 告 賴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
路○段○○○號前,遭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鳴按喇叭,被告當場下車質問
原告,原告未予理會,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被告因而心
生不滿,駕駛系爭A車緊追系爭車輛並連續鳴按喇叭。嗣同
日12時55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市○○路○
段○○○號前停等紅燈,被告即駕駛系爭A車由右側超越並斜
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下車找原告理論及出言辱罵,原告
亦未予理會,俟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欲準備駕駛系爭
車輛駛離,被告見狀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以右拳大
力敲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1次,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損(
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外觀完整性、美觀
功能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6,540元、塗裝費用5,91
4元及工資費用7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
估價單在卷可參,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件附於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744號毀棄損壞案件之警、偵卷宗可按,且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44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
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6,54
0元、塗裝費用5,914元及工資費用770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9年4月10日,已使用2年1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
零件費用6,54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2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70元及塗裝費用5,914元,是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9,208元(計算式:2,524元
+770元+5,914元=9,20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40×0.369=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40-2,413=4,127
第2年折舊值4,127×0.369=1,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27-1,523=2,604
第3年折舊值2,604×0.369×(1/12)=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04-80=2,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