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傑犯竊盜罪,共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
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
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即每次新臺幣「下同」585元,合計7,605元),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依法其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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