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
所有權財產概念,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4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
得之大部分物品,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