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查被告郭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補充「被告郭哲瑋於111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胡益榮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查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全程僅與胡益榮接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過程中缺乏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知有第三位以上之共犯存在或實際參與,所為尚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要件有違,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援引正確之法條加以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前述加重詐欺罪,應有誤會。另本件詐騙成員雖以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而向被害人 張惟竣 行騙得手一節,客觀上有以前述方式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之情,但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仍無從逕自認定被告對此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行騙,是被告所為,仍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程度低下或肢體氣力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共同對被害人張惟竣施用詐術並騙取數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角色即「收簿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被害人受騙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且依本件詐欺成員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收簿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
0元,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郭哲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瑋於不詳時間,加入胡益榮(另發佈通緝)及暱稱「 林暐書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郭哲瑋在該組織內擔任「取簿手」職務,負責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再依指示交付予胡益榮等工作,每次收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郭哲瑋與胡益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暐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貸款之資訊,張惟竣(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6485號、第7708號不起訴處分)瀏覽後,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23日17時46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承莊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暐書」,並以LINE傳送密碼;復由郭哲瑋於110年6月25日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收取張惟竣所寄送之本案帳戶交付胡益榮。嗣張惟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張惟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之事實。3證人 林逸豐 、 李永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車前往統一超商天下門市,並從該地搭車離開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