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得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所為,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論處;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被告僅因細故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有所不該,惟本件起因於告訴人之多次下跪,並非被告主動尋釁,暨審酌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經核妥適,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已指明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結果,認毋庸加重其刑等旨,而依司法院所檢送「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為不當,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臺中巿○○區○○0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 陳達源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一統金紙舖」前,因不滿乙○○向其下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拉扯並摔至身前,致乙○○倒地而受有頸部、下背部、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向其下跪,後告訴人確有倒地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扶告訴人起身,但因告訴人一直往後用力掙扎不讓伊扶,伊手因此放開,告訴人才仰躺在地,告訴人手肘受傷應該是被伊指甲抓到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打伊,而是將伊過肩摔,造成伊頸部、下背部、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後伊就拿椅子作勢要反抗等語明確(參108年度偵字第1526
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女兒童林○萱(9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一到前開金紙店就對被告下跪,伊和證人陳達源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但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就突然拉告訴人的手,像摔角一樣把告訴人翻過去,告訴人就摔倒而跪在地上,之後告訴人本來拿椅子要嚇被告,但因為旁人阻止而沒有打到被告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許來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在前開金紙店坐,告訴人載孫女過來,一到被告面前就要跪下去,但伊沒看清楚是否已經跪下去,之後被告要將告訴人扶起來,兩人就在那邊拉,雙方都有出力,告訴人就翻一圈倒下去了,後來告訴人也有拿椅子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65至7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金紙店外監視器翻拍畫面結果,告訴人右手肘確有傷口(參本院卷第71頁);此外,復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7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外,被告如係欲攙扶跪著之告訴人遭拒而放手,呈跪姿之告訴人又如何以仰躺之姿倒地,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至證人即前開金紙店負責人陳達源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看到告訴人向被告下跪,伊不以為意就走回店內,後來聽到
2人有口角衝突,出來就看到2人推來推去,告訴人還拿椅子作勢要攻擊被告,所以伊沒看到之前的衝突,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是證人陳達源顯僅目擊事後告訴人欲反擊之過程,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
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下跪,即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尋求對方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本件起因於告訴人之多次下跪,並非被告主動尋釁,暨審酌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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