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竟仍於98年5月27日晚上4時許」更正為「竟仍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第9行「旋行經該路段沿海幹第31之1號電線桿前」補充為「於同日晚間19時許行經該路段沿海幹第31之
1號電線桿前」。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之「事故現場照片數幀」補充為「事故現場照片6幀」。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緩起訴處分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騎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並造成交通事故,且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因酒後騎車發生事故導致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