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記載「因飲用酒類後」更正為「於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約
4杯許後」、第8行記載「停放在路旁 李貞賢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停放○○○區○○路○○○號前,為高雄市私立龍泉托兒所所有,由李貞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並造成交通事故,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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