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欽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被告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由被告銷售
一批設備予原告,原告業已全額支付價金,被告亦將設備交付原告,系爭設備迄今均安置於原告集團之大陸子公司驊國公司。系爭採購合約書第9條第2項定有「設備購回:甲方(即原告)取得設備後以現有購買金額分5年攤提,若乙方(即被告)有意願購回設備時,需於3個月前告知甲方,每滿1年折舊1/5金額,滿5年後以1/5作價,最少需保留2台MiniPCI/SODDR插PIN機以供甲方服務現有客戶」。嗣被告依上開約定,委託律師以98年9月8日英律字第980908號函要求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前購回系爭設備,原告則於98年
9月14日函覆被告表示願意遵守設備採購合約書之規定處理,請被告依何時交貨、地點、設備金額、何時驗收等等事項,依相關處理流程、細節、時間表來函告知及討論,及依其要求於98年12月15日前購回設備,系爭設備價值依98年12月15日為基準日,停止所有機器設備折舊。
㈡因系爭設備位於大陸地區,被告要求購回與原告當年在台灣
向被告採購設備,情況顯有變化,故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交易,數次當面以會議討論,並多次以電子郵件、律師信函往來討論磋商,被告最後委託律師以99年1月8日英律字第980108號函,主張撤銷並解除98年9月8日買回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惟除買回價格之計算方式外,兩造對買回系爭設備其他交易條件如①買回設備之交貨地在大陸地區驊國公司;②原告指定驊國公司為交付設備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指定大陸路亞公司為接收設備之履行輔助人;③買回系爭設備所生所有稅捐與費用,包括解除監管費用、大陸地區增值稅、裝箱費、運費等,均由被告負擔;④付款條件為現金交易,即被告在驊國公司廠區運走系爭設備同時,應支付全額買回價金等已達成合意,被告不得片面毀約。至買回價格計算,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滿5年後之殘值為1/5,所謂分5年攤提,係指4/5之價格分5年攤提,按原告當初購買各項設備之驗收日期、金額與購回設備金基準日98年12月15日列表計算。被告則主張系爭設備滿5年之後之殘值為0,故設備價值全部在5年攤提完畢,按原告當初購買各項設備之驗收日期、金額與購回設備金基準日98年12月15日列表計算。惟設備雖然會折舊,但不論折舊年限為何,即使在約定之折舊年限後但在報廢前,仍處於堪用甚至是投入生產狀態,該設備必有殘值,具有某程度之市場交換價值,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將導致設備於折舊年限後,完全喪失殘值,結果將使被告有權要求原告無償移轉設備,顯不合理,應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據。
㈢被告98年1月8日以原告主張之售回金額與契約不符,並遲
延就其提出金額表示意見,意圖阻撓售回時程,導致遲延買回期限為由,撤銷並解除98年9月8日買回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惟買回設備價金業有系爭約定所明定,無須協議,是被告主張買回時,系爭買回設備契約即生效,且原告亦已表示願意依約處理,實已達成買回設備之合意;至少於98年10月22日兩造達成交易條件共識、同月28日申請解除監管、同年11月2日原告說明解除監管流程時,系爭交易已開始進行;況被告係以原告遲誤買回期限為由,主張撤銷並解除其意思表示,非以契約不成立為由,足見系爭契約確已成立。又被告於99年1月8日發函內容,究係撤銷、解除或併同二者之主張不明,亦未表明其法律依據,該撤銷或(且)解除之主張既無理由,系爭買回設備契約仍存在,被告應履行付款義務。又設備安排及稅費負擔之協議結果,影響要否繼續交易之意願,故於達成合意前,原告無須申請解除監管;且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已悉知原告尚未申請,其仍無要求原告應於協商完成前即為申請,則因兩造磋商交易細節費時略久,至98年11月22日始達成協議,及大陸當局解除監管作業之耗時,因非原告所能控制,遲延買回期限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曾表示如遲誤時程不是太久,是可以接受等語,則其以原告稍遲交貨期限為由解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
㈣被告99年1月8日來函主張不買回系爭設備,係預示拒絕受
領意思,原告曾委託律師99年1月5日、同年月15日,2度去函要求被告準備繳納解除監管稅額,並要求被告應履行買回設備之義務,可認符合民法第235條後段,業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倘原告發函不能認為係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以代提出,即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系爭設備之解除監管業已辦理完結,所有設備均存放於大陸驊國公司廠區,原告業已完成準備給付之工作,被告得隨時買回系爭設備」,以代提出。準此,被告應給付之設備買回總價為6,891,573元,包括:㈠被告請求買回系爭設備前,大陸當局已解除監管之設備部份,核算買回價格為4,920,715元,加計大陸17%增值稅(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後,含稅價為5,757,237元;㈡請求買回設備後,原告始向大陸當局申請解除監管之設備部份,核算買回價格為969,518元,加計大陸17%增值稅後,含稅價為1,134,336元。另兩造合意大陸當局解除監管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雖就買回設備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後,立即透過驊國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向大陸當局申請解除監管,大陸當局於99年1月18日核發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惟被告反悔不買,原告只能被迫繳納人民幣27,970元完畢,被告即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為此,爰依系爭買回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1,573元及人民幣27,970.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98年9月8日所為買回設備之意思表示,僅與原告成立一「附期限至98年12月15日買回預約」,非成立買回契約「本約」,故仍須就本約內容協商,以期達成本約。被告已依約訂定超過3個月之期限請求原告賣回設備,遲至指定期限其仍未交付系爭設備,即屬原告遲延,被告自有權並已解除買回設備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本無使被告買回設備之誠意,蓋於商談初期,其明知系爭設備所在地在大陸地區,被告擬運往大陸合作廠商處,惟原告仍基於杯葛之意圖,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即將設備自大陸出口到臺灣,再由被告買回,原告並不願對被告所提買回價格表示意見,顯意圖拖延;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解除監管至99年1月18日完成,需費2月又21天,足見倘原告於接獲被告買回請求後即為申請,自可遵守買回期限,惟其延誤辦理解除監管手續,且迄同年11月19日仍未就買回價格表示意見,則其謂遲延係因洽談商業條件所致,並無理由,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遲延;原告於98年11月27日所提買回數額,缺乏計算基礎,並意圖迫使被告接受不合理之價金算法,而聲明不再為被告代工,緣原告係被告之唯一供貨者,於未完成解除監管及設備買回前即停止接單,將致被告無法出貨予客戶。故被告因對客戶之交期將屆,遂為撤銷並解除買回設備之意思表示,然仍保留買回之權利。再兩造就系爭買回之相關費用及價金,並無共識,遑論付款條件、驗收時程等契約必要之點,歷來溝通僅為締結契約之前期程序,且原告主張之買回價格非被告財務狀況所能負擔,自無可能達成買回設備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契約確未成立。至兩造本無買回設備之合意,縱有合意,惟關於應交付之標的是否存在、是否完好堪用及數量充足,皆未經確認,足見原告謂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顯屬空言;且設備採購合約之付款條件為經驗收無誤後7個工作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至被告帳戶,則本件付款條件應為原告將設備交付被告經驗收無誤後7個工作日內,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有買回義務,然被告既未看過機器亦不知其現況,更遑論驗收,即無給付價款之義務;況買回系爭設備,係被告依約所得享有之權利,被告已撤銷並解除買回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保留買回之權利,則原告指稱被告預示拒絕受領,顯屬無據;原告既須先交付機器,被告方為驗收、付款,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買回價格應為4,189,749元,且被告無不當得利,而於溝通過程中所提願意負擔解除監管費用,係以合意達成為前提,原告自不得執為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5年3月1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由被告銷售1批機械、模具等設備予原告,系爭設備業經被告交付,並經原告安置在大陸地區原告子公司驊國公司廠區內。嗣被告依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書第9條第2項設備購回之約定,以
98年9月8日98英律字第980908號函請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前,將該函附件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買回設備)售回予被告,原告則以98年9月14日(98)驊陞字第98090014號函覆被告願意遵守該設備採購合約書之精神來處理,並請被告依何時交貨、地點、設備金額、何時驗收等事項,依相關處理流程、細節、時間表來函告知及討論。嗣被告以99年1月8日98英律字第990108函知原告因洽談售回過程,原告屢主張與契約不符之售回金額且未就被告表示之金額表示意見,並遲延98年12月15日買回期限為由,撤銷並解除98年9月8日所為買回設備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設備採購合約書、98年9月8日98英律字第980908號函、98年9月14日(98)驊陞字第98090014號函、99年1月8日98英律字第990108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90、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又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亦為民法第381條第
1項、第3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再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⒉依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係為生產並
銷售MINIPCI/SODDR、PCMCIA、CARDBUS/SOCKET類產品,特向被告採購其機器、模具、治具等設備乙批之目的而簽訂。且兩造簽訂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同時,於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原告取得設備後以現有購買金額分5年攤提,若出賣人即被告有意願購回設備時,需於3個月前告知原告,並以每滿1年折舊1/5金額,滿5年後以1/5做價買回系爭設備,此有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24頁)。而由上開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購回設備」之約定,可見兩造係就出賣人即被告就出賣予原告之設備於系爭採購合約中預作保留買回之權利,此由原告自承依買回之約定被告可以單方行使買回權利,原告並無拒絕權利等語亦可窺見一斑(見本院卷第164、181頁、第192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19頁),此外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買回約定係為保障買受人即原告權益而設之特約條款,而得排除民法買回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準此,堪徵前開約定顯係為保障出賣人即被告之權益而設,自屬民法第379條第1項買回契約之性質。又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為買回約定雖未記載買回期限,惟參酌其等「取得設備後以現有購買金額分5年攤提,以每滿1年折舊1/5金額,滿5年後以1/5做價」之約定內容,足認兩造之真意當係容許超逾5年被告仍可行使買回之權利甚明,否則即毋須約定滿5年後一律以1/5殘值做價之必要,是其等買回期限,應依民法第380條規定最長以5年為買回期限。基此,被告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設備後5年內,依所約定「取得設備後以現有購買金額分5年攤提,並以每滿1年折舊1/5金額,滿5年後以1/5做價」為計算標準,提出買回價金,並償還買賣費用,向原告表示買回系爭設備。至於兩造所為「滿5年後以1/5做價」之約定,因違反法律所為最長買回期限之規定,自無適用可能,然此並不影響兩造間仍有效存在被告保留買回系爭設備約定之法效果,併予指明。
⒊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設備購回條款,既係雙方預先為
保障被告權益而為之買回約定,且已就被告可得而知應給付之金額(即每滿1年折舊1/5金額,滿5年後以1/5做價)、原告應移轉之標的物(即原被告出賣予原告之機器設備)明確約定,復未為前述內容僅為兩造另簽立本約之張本,兩造之權利義務須以簽立之本約為準之相關約定,則一旦被告向原告行使買回權利成立買回契約本身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被告辯稱系爭約定僅屬買回之預約,所持見解尚難贊同。
⒋茲被告依照買回約定,於98年9月8日以98英律字第980908
號律師函向原告為買回系爭設備之表示,原告則於98年9月14日以(98)驊陞字第98090014號函覆被告願遵守設備採購合約書之精神來處理等情,固有上開律師函及函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被告雖已為買回之表示,然其迄未現實提出該買回價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自始至終均對被告買回系爭設備之表示並無異議,自無拒絕受領該買回價金之可能,殆屬當然,則揆諸上述⒈所述,被告僅於買回期限內,向原告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設備,並未現實提出該買回價金返還與原告或依法予以提存,顯與行使買回權之要件有間,難認已發生買回契約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提出買回價金而確定不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買回契約之義務給付價金新臺幣6,891,573元及應由被告負擔之解除監管費人民幣27,970.36元,即非有據。
⒌承前所述,系爭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原告本即不得請
求被告履行買回契約之義務,是關於兩造爭執原告未依約於98年12月15日前售回系爭設備有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撤銷並解除買回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給付、買回之金額應以何人計算較合理等事項,因系爭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自已無審究之必要。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倘認兩造間買回契約未有效成立,然原告係因兩造達成大陸當局解除監管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始向大陸當局申請解除監管,嗣因被告反悔不買,原告被迫繳納該解除監管費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繳納解除監管費用所受損害人民幣27,970.36元云云。然查,,兩造買回契約既尚未生效,系爭設備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解除監管之設備並無可支配,是縱認原告因繳納解除監管費人民幣27,970.36元而受有損害,對被告而言,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解除監管費用人民幣27,970.36元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891,573元及人民幣27,970.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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