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29號原告 吳軒豪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洪鈴雅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告 李建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周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軒豪及洪鈴雅為共同原告,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建南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供相關醫療資源協助。嗣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暨追加被告狀,追加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遠東 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其後於本院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遠東聯合診所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本息,暨備位聲明為被告李建南應與遠東聯合診所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本息,同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被告應提供相關醫療資源協助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被告對此訴之追加到場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嗣原告再於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洪鈴雅部分之起訴及先位之訴,而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對此亦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頁)。之後原告另於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遠東聯合診所部分之起訴,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
158頁)。㈡經查,原告前開所為歷次訴之追加,經核均合於前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遠東聯合診所之起訴部分,因被告李建南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而遠東聯合診所於收受本院送達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逾期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應認原告該部分訴之撤回業已生效,本件被告僅餘李建南一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母親洪鈴雅於97年3月6日起至97年9月4日期間(妊
娠10週至36週),至遠東聯合診所門診進行產前檢查,於產檢過程中,被告均稱原告一切健康並無異常,且於洪鈴雅要求被告為其施作胎兒頸部透明帶(NT)篩檢、4D超音波檢查時,亦僅稱施作羊膜穿刺檢查即可。 嗣洪鈴雅 於97年9月12日在高雄小港 戴銘浚 婦兒醫院進行產檢之超音波檢查後,卻發現原告頸部右側有8公分之巨大腫瘤,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果真發生有頸部淋巴水腫之病症,當日即送至高雄長庚醫院,並於97年9月22日進行開刀手術,後於97年10月19日再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並於97年10月22日接受施打ok-432進行治療,現尚於台大醫院門診持續治療中。
㈡被告為專業婦產科醫師就產檢應盡其充分檢查及說明之責,
隨時向產婦報告一切應注意之事項,惟原告於母體歷經36週妊娠,被告歷次產檢皆告知健康無異常,卻在妊娠38週於他醫院檢查時即診斷出有明顯巨大之腫瘤,顯見被告未能履行專業醫師業務,未及時檢驗出原告罹患頸部淋巴水腫,致令原告喪失胎內較佳之醫療先機,造成原告受有頸部腫瘤、聽力暨言語機能障礙、發育遲緩等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受侵害,故自出生迄今業已進行多次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1,711,308元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88,692元,另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0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9年6月8日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發生者為晚發性胎兒頸部淋巴水腫,被告已盡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⒈胎兒頸部淋巴水腫是一種先天性疾病,其中早發型的胎兒頸
部水腫乃因為淋巴管發育不良所導致,很容易可以在早期由超音波發現;相對地,晚發型的胎兒頸部水腫較少見,出現時期大多在妊娠30週或出生以後才發生,通常是單純的淋巴水腫,不會合併其他染色體或構造異常,但可能會突然發生,迅速增長,甚至隔夜即有可能會增加二至三倍的大小。
⒉原告母親洪鈴雅於97年3月6日至遠東聯合診所門診進行產
檢初診,為第一次懷孕,最後一次月經為96年12月21日,預產期為97年9月28日,以超音波檢查確認為妊娠10週,頭臀長為4.1公分,當時超音波顯示原告並無胎兒頸部透明帶增厚或胎兒頸部水腫之現象。另因洪鈴雅懷孕時年齡超過34足歲,被告遂建議洪鈴雅接受羊膜穿刺染色體檢查,自洪鈴雅在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所進行之羊膜穿刺檢查結果,當時亦無發現原告有頸部淋巴水腫之現象。
⒊嗣洪鈴雅繼續接受產檢至97年8月7日懷孕第33週時,胎兒
超音波檢查報告仍無異常,當時胎兒預估體重為1,940公克,沒有發現皮膚水腫、心臟異常、胎兒胸水、心包膜積水、腹水或羊水量異常等情況,亦無胎兒頸部淋巴水腫之現象。洪鈴雅最後一次於遠東聯合診所接受產檢日期為97年9月4日(妊娠36週),當日以超音波量測雙側顳骨寬9.0公分,亦無發現有胎兒頸部淋巴水腫現象,之後洪鈴雅即未再回遠東聯合診所進行產檢。
⒋因洪鈴雅97年3月6日至97年9月4日產檢期間所進行之胎
兒超音波檢查,均未顯示原告有胎兒頸部淋巴水腫現象,顯見原告所罹患之胎兒頸部淋巴水腫屬於晚發型淋巴水腫。
⒌受限於胎兒超音波檢查之侷限性,此方法並無法全窺胎兒生
長情形,亦無法保證後續發育或出生時仍為正常,因為有許多特殊疾病出現於妊娠末期,甚至出生後才開始發生或出現,以原告所患病症為晚發型頸部淋巴水腫,須至妊娠後期甚至出生後方可能發病並正確診斷,並無得在早期妊娠超音波檢查診斷出此症之客觀上可能性。洪鈴雅於97年9月12日(妊娠38週)時,由他院醫師於超音波檢查時發現原告發生胎兒頸部淋巴水腫,可見原告係於妊娠36週以後才發病,並於發病2、3天後即迅速長成8公分之大小,但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未能於妊娠36週前診斷出原告頸部淋巴水腫之病症,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⒍又頸部透明帶篩檢非國民健康局規定孕婦產檢之常規檢查項
目,且對於預定進行羊膜穿刺的婦女,一般不需再接受第一孕期胎兒唐氏症篩檢(含胎兒頸部透明帶測量)或第二孕期母血唐氏症篩檢,故目前在臺灣只針對34歲以下、不需進行羊膜穿刺之孕婦安排第一孕期胎兒頸部透明帶母血唐氏症篩檢,因洪鈴雅懷孕時已年滿36歲,被告遂建議其直接進行羊膜穿刺檢查,故其不需再接受胎兒頸部透明帶測量檢查;況且,頸部透明帶篩檢並非針對胎兒是否患有淋巴腫瘤等病徵而為之必要檢查。
⒎至於4D超音波檢查為自費性檢查,非常規性檢查,因胎兒之
姿勢或羊水會影響4D超音波成像,故目前臺大醫院並無4D超音波檢查項目,原告任意主張被告阻擋孕婦洪鈴雅做4D超音波檢查乙節,完全不實。
⒏縱使原告於妊娠36週前即發生頸部淋巴水腫,然原告所患病
灶為microcystictype,對於ok-432注射之療效反應原本即不好,此觀原告於出生後施打ok-432亦未獲得滿意療效自明;縱然提前進行子宮內治療,事實上是弊(副作用與併發症)多於利(療效);故未能提前於子宮內對原告施打ok-432,對原告並不造成任何實質治癒機會之喪失或其他形式之傷害。至於原告出生後接受手術等治療未如預期,實係其本身病症使然,縱然被告有診斷上疏失,亦與之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
除自付金額25,797元外,其餘獲健保給付1,686,655元部分原告實際上並無金錢支出,無損害可言;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製作之醫療費用統計表編號5之2,750元收據,並未記載付款人,此項請求亦屬無據;再者,醫療費用統計表編號34之收據金額為
200元,原告卻請求322元。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迄未檢附相關收據,以供核對,難謂為真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母親洪鈴雅於97年3月6日起至97年9月4日妊娠
期間,至遠東聯合診所進行產前檢查,為第一次懷孕,懷孕時年齡已超過34歲,被告係擔任洪鈴雅之產檢醫師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28頁),被告就此並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洪鈴雅於97年4月2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
醫學部,進行羊膜穿刺染色體檢查,檢查結果染色體為46XY,無染色體異常或胎兒構造異常之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就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者。
㈢洪鈴雅於97年9月12日在戴銘浚婦兒醫院進行超音波檢查時
,發現原告罹有胎兒頸部淋巴水腫之病症,嗣於97年9月20日在戴銘浚婦兒醫院出生,出生時脖子右側有腫瘤等節,亦有該院病歷附卷足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為其母親洪鈴雅進行產前檢查過程中,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且阻擋洪鈴雅進行頸部透明帶篩檢、4D超音波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罹患頸部淋巴水腫,使原告錯失子宮內胎兒治療之機會,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即在於:被告有無阻擋原告生母洪鈴雅進行頸部透明帶篩檢、4D超音波檢查之行為?被告在為洪鈴雅所做之各項產檢過程中,有無未盡注意義務而未能發現原告患有頸部淋巴水腫之病症?又被告未能即時發現原告罹患之病症,是否肇致原告喪失在母親洪鈴雅妊娠過程中施行胎兒治療之機會,而致身體機能未能恢復受有損害?㈠原告就此再陳稱:其母洪鈴雅亦知超音波檢查非最終診斷,
故要求被告為其施作頸部透明帶篩檢、4D超音波檢查,然遭被告阻擋,完全藐視此二項檢查可檢查出原告病症之重要性及可能性,被告實已違反善良醫事人員應注意與告知之義務,被告不得以檢查符合常規卸責;又洪鈴雅之產檢自97年3月6日至97年9月4日共計9次皆由被告進行,就因被告未發現腫瘤,病歷中當然不會記載原告有構造異常,該病歷並無參考之價值,所為鑑定報告不應採信被告製作之病歷,而捨棄戴銘浚婦兒醫院之病歷等語。
㈡首先,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生母洪鈴雅產檢過程中,曾阻擋洪
鈴雅進行頸部透明帶篩檢、4D超音波檢查之行為,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曾阻擋其進行上開檢查乙節,迄未舉證以為證明,所述自不足採。
㈢經本院就被告為原告之母洪鈴雅實施產檢過程中,所採行之
檢查方式是否符合當時、當地醫療照護水準及醫療常規,暨洪鈴雅有無施作胎兒頸部透明帶篩檢、4D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等必要性,另被告依其當時情狀是否能診斷出原告罹有頸部淋巴水腫病症而未能檢查得知之情形,又洪鈴雅得否藉由施行子宮內胎兒治療方式治癒原告所罹病症等各節,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2月23日將鑑定報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醫療疑義曾囑託該委員會鑑定,故行政院衛生署逕將其前所為鑑定報告函覆本院)函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9頁),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表示:「依目前產檢常規檢查,未滿34歲之一般產婦,可於11週至13週又6天時,自費施行測量胎兒頸部透明帶及抽取母親血液,測定血清中之PAPP-A及HCG值,以估算唐氏兒之風險,…滿34歲以上之產婦,應直接接受羊膜穿刺及羊水分析檢查」、「胎兒頸部透明帶檢查,只在妊娠11週至13週又6天做才有意義,4D超音波要在妊娠20至24週做,較能篩檢出重大胎兒器官構造異常。產婦(即洪鈴雅)所提之胎兒頸部透明帶檢查,是於11至13週又6天時之自費選擇性檢查,並非常規檢查,且產婦已36歲,應直接進行羊水檢查即可(羊膜穿刺時須超音波導引,亦可同時檢查胎兒是否有構造異常)。產婦已於97年4月28日至台大醫院做羊水檢查,檢查結果為46XY,無染色體異常或胎兒構造異常,故李醫師對產婦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基此,因原告之母洪鈴雅為滿34歲以上之產婦,且已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所進行之羊膜穿刺染色體檢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故已無庸再施作胎兒頸部透明帶檢查、4D超音波檢查;原告仍力陳被告應為洪鈴雅進行頸部透明帶篩檢、4D超音波檢查等詞,洵無足採。
㈣次查,被告為洪鈴雅產檢過程中採行超音波及相關檢查,依
前開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超音波檢查為篩檢之方法並非最終診斷,檢查敏感度及專一性均有其限制。一般而言,只有60至80%之胎兒器官構造異常,可被超音波篩檢出來。胎兒是不斷長大之個體,在某一特定時間檢查,只能反應當時胎兒狀況,所以在不同週數有不同週數之檢查重點」、「本案之超音波檢查,病歷均無胎兒有構造異常之記載」、「李醫師(即被告)對產婦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足徵,被告採取超音波檢查之診療方式,已符合當時、當地醫療照護水準及醫療常規,且鑑定機關在觀察遠東聯合診所提供之超音波掃瞄照片正片(見本院卷㈠第44頁遠東聯合診所98年12月31日函說明二,及鑑定書第三點記載)後,亦已明白認定在被告為洪鈴雅所為歷次產檢超音波檢查過程中,並未見胎兒即原告有構造異常之情事。是以,原告陳稱被告在其母洪鈴雅97年3月6日起至97年9月4日產檢期間,未能診療出原告罹有頸部淋巴水腫病症,與事實相左。
㈤原告之母洪鈴雅97年3月6日起至97年9月4日接受被告產
檢期間之過程,此段期間並未察有原告罹患頸部淋巴水腫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就此或再陳稱:被告疏未診療出原告罹有頸部淋巴水腫,以致於洪鈴雅無法藉由施行子宮內胎兒治療方式治癒原告所罹病症等語。然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稱:「早期發現胎兒頸部淋巴腫大多合併有透納氏症或唐氏症(羊水檢查可發現),一般可選擇於24週前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處理。至於產婦所提之17週胎兒染色體正常併有頸部淋巴腫之案例,經台大醫院施行子宮內治療是『全球首例』,表示此治療仍處於臨床研究層次,並非一般醫療常規處置。至於晚發型頸部淋巴水腫(少見)可能於妊娠30週或出生後才會出現。若於36至38週才出現,一般以剖腹方式將胎兒產出再交與小兒科治療,故亦無從事子宮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原告既然係至妊娠後期始出現頸部淋巴水腫病症,斯時已無法施行終止妊娠手術,且此種晚發型頸部淋巴水腫一般以剖腹方式將胎兒產出再交與小兒科治療,顯無從事子宮治療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所為陳述,尚無足取。
㈥況查,於97年9月12日曾為洪鈴雅進行產前超音波檢查,並
於97年9月20日為洪鈴雅分娩之戴銘浚醫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頸部透明帶檢測與原告淋巴性腫瘤症狀應屬無涉,頸部透明帶係針對12週至14週內胎兒有無唐氏症或心臟病等症狀而施作之檢查,淋巴瘤症狀乃經由超音波檢查得知,依據遠東聯合診所之超音波照片,無法檢視出胎兒即原告有無腫瘤或巨舌症,由於超音波檢查角度之不同,可能因為胎兒手腳遮住或隱藏在照射面後方等情狀,致無法發現胎兒是否生有腫瘤,原告可能是屬於晚發性腫瘤,至於發現腹中胎兒有腫瘤之情形,實務上並無在母體腹中進行治療之作法,此類病症在生產前完全無法在腹中治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1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自此可知,戴銘浚醫師為親自診療出原告患有頸部淋巴水腫之醫師,其在檢視被告為洪鈴雅實施產檢之超音波照片後,亦認為無法檢視出原告患有頸部淋巴水腫病症,且以原告之病症,亦無法透過胎兒頸部透明帶篩檢方式察得,甚者,因原告屬於晚發性頸部淋巴水腫,尚無從藉由進行在洪鈴雅子宮內胎兒治療之方式治癒,而與前開鑑定報告意見相符。㈦綜上所述,被告在為洪鈴雅所做之各項產檢過程中,已善盡
其專業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原告所患頸部淋巴水腫病症未能治癒,與被告產檢過程相關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如前所為之說明,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3,000,000元,及自99年6月8日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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