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62元,及其中新臺幣281,440元自民
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62元,及其中281,440元自民國
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62元,及其中281,440
元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於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公司
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
惟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於104年9月1日前依原約定利率計
息,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不得超過15%。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對被告曾繳納二筆款項不爭執
,分別於105年9月29日繳納20,000元已經入帳,另於105年
11月22日繳納1,000元,惟尚未入帳,同意抵充已計未收之
利息,是被告尚積欠本金281,440元及利息2,222元、逾期費
用400元,合計284,06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八間銀行之卡債,希望能協商,被告曾於
105年9月29日繳納20,000元,及105年11月22日繳納1,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嗣於10
3年11月25日起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暨收費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81,440元及利息2,222元、逾期費
用400元,合計284,06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上開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
判例參照)。
2、被告主張曾於105年9月29日繳納20,000元,及105年11月
22日繳納1,000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
為證。惟查,經原告確認後,被告確實曾於105年9月29日
繳納20,000元及105年11月22日繳納1,000元,惟原告主張
20,000元部分已經入帳,另1,000元部分尚未入帳等情,
參酌原告提出之消費暨收費明細顯示,於帳單結帳日為10
5年10月16日之當期明細,被告確實於交易日期105年9月
29日繳款20,000元,並於翌日即105年9月30日入帳(見本
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繳納之20,000元部分業已於原告
請求之本金金額中扣除,並非於本件請求之範圍,則被告
猶執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3、另被告曾繳納1,000元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
款約定:「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
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
或一部。已繳付款項,應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
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
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或遲延利息。...」等
語,惟經原告同意抵充已計未收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利息2,222元(計算式:3,222-1,000=2,222),亦
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希望能協商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
欠原告之上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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