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劉景元
被 告 楊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年10月左右,被告打電話到
學校要和其談年金,同年11月時被告到校後拿出1張說明書
,裡面有記載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被告告知其
年金月領有3種,於是其選擇到期後月領2萬元,被告說1
年要繳15萬元,繳期20年,同年12月其即以信用卡繳款153,
370元,106年2月其打電話詢問全球人壽,客服人員回覆
此商品並無到期可每月領2萬元及每年可領繳費之4%之情形
,經與被告協商後和解破局,其只好訴諸法律等語,可見原
告係請求被告依當初被告至學校時所告知之保險條件履行,
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全球人壽人身保險
保險單封面影本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為南投縣之約定,難
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
用甚明,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本
件訴訟之管轄,而被告戶籍現雖於桃園,惟其現居住於臺中
等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當
認此地為與被告最多連繫因素之地,故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