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玉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徐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7日22時1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馮文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跳蚤本舖」民生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施文峯 停放在該處門口之白色袋鼠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施文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玉樺雖辯稱:伊沒有偷,伊每天都會去縣民公園餵流浪狗,伊會經過跳蚤本舖,跳蚤本舖不能賣的東西每天都會放在門口外面,伊想說伊加減撿回收,可以買飼料給流浪狗吃,伊看到有一台腳踏車,那台腳踏車蠻舊的了,伊以為是他們要給人家資源回收的,伊就把腳踏車撿回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施文峯指述綦詳,復經證人馮文賢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