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6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383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1年11月6日入監服刑,於92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引介並陪同 潘嘉龍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2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77、179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新興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潘嘉龍帳戶),繼則旋於同日,在同一地點,與潘嘉龍齊將上開潘嘉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丙○○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9月17日以「環球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名義,去電並寄發中獎通知書等資料予 陳欸 (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陳疑),使陳欸誤信自己中獎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3日、6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0萬元、16萬元、2萬元(合計匯款4次,金額總計60萬元)入上開潘嘉龍帳戶中。嗣陳欸因久候獎金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欸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環球公司中獎通知書暨信封、環球公司通知函、履約書(中、英文版)、環球公司邀請函各1份,均經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曾於前開時地陪同申辦上開潘嘉龍帳戶,並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冠軍」使用,及該帳戶嗣並遭人作為向被害人陳欸詐欺取財使用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意,而辯稱:92年間,因友人「冠軍」要向我借用郵局帳戶,我身邊沒有,就介紹並陪同潘嘉龍到郵局申辦,辦好後就當場拿給「冠軍」使用,那時我沒想過該帳戶會遭用以詐欺取財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引介並陪同案外人潘嘉龍申辦上開帳戶後,旋與潘嘉龍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冠軍」使用,而該帳戶嗣並遭人執向陳欸詐欺取財,致陳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日、6日間,先後將2萬元、40萬元、16萬元、2萬元(合計60萬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中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並經證人陳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環球公司中獎通知書暨信封、環球公司通知函、履約書(中、英文版)、環球公司邀請函各
1份及陳欸匯款執據4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反另向他人尋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無由諉為不知;復佐諸被告前開所辯:「冠軍」要向我借用郵局帳戶,我身邊沒有,就介紹並陪同潘嘉龍到郵局申辦等語,亦即被告乃另行引介並陪同潘嘉龍申辦交付帳戶一節,益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潘嘉龍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否則焉有不自行申辦提供之理?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空言否認,係屬卸責之詞,無由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又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欸施用詐術,並致使陳欸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陳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潘嘉龍間尚無由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有所誤認,應予更正。末被告曾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1月6日入監服刑,於92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於此,自嫌疏誤(至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檢察官以被告復於94年6月初某日,擅將母親薛碧鳳高雄市大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雖無理由(參見下述段落四之說明),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態度亦屬未佳,末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陳欸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18059號)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4年6月初某日,擅將母親薛碧鳳高雄市大昌郵局帳戶(下稱上開薛碧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該取得上開薛碧鳳帳戶之人,旋於同年月5日去電乙○○向其佯稱中獎,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匯款13萬元至上開薛碧鳳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一)依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提供上開薛碧鳳帳戶時點,乃發生於00年0月初某日,與本案犯行發生之92年8月20日,相隔已有
1年又10月餘,在客觀上本已難認二者時間緊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上開薛碧鳳帳戶,是我在94年間看了自由時報後,想說家境欠佳,才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的,我確定不是交給友人「冠軍」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則被告顯係於94年間讀報後,方臨時起意交付上開薛碧鳳帳戶者,而核與本案犯行間,自始並非出於同一整體之犯罪計畫,也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提供上開薛碧鳳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之犯行,在時間上並非緊接,復非出於同一整體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計畫,而係在本案犯行後方另行起意所為者,自難認與本案犯行間,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故本院尚無從併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