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薛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2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7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95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25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薛道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壢簡字卷第1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ALLPASS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7422元未依約清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改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9日復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申辦信用貸款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至98年8月10日,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9萬925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8月9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另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借款總金額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至98年8月10日,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995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㈣被告與日盛銀行另於前揭㈡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中約定就借款人即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為其活期/活儲存款透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8277元及利息。

 ㈤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再以起訴狀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