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97號
原告 洪紹宸
被告 榮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網路咖啡店之停車場,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6日,自稱「 林莉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其佯稱:透過「宮崎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及109年12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各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電子卷宗(含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本院111年9月21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本件筆錄於111年9月2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第43、45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