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90號
原告 許建利
被告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張鶯 鏵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簽好許建利的名字,我本人沒有看到許建利簽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是不是許建利簽的, 張鶯鏵 說許建利有授權,沒有書面授權書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有卷存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應信為實在。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自承:系爭本票是張鶯鏵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簽好原告的名字,我本人沒有看到原告簽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是不是原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況被告辯稱:張鶯鏵說許建利有授權云云,既係張鶯鏵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益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即未再為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乙節,應為可採。
㈢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本件被告辯稱張鶯鏵說許建利有授權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沒有書面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故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授權張鶯鏵代理簽發本票為真實,然該代理權之授與,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授予代理權予張鶯鏵簽發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則張鶯鏵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1年2月10日
張鶯鏵
許建利
370,000元
未記載
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