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33號

原告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吳添

訴訟代理人 葉盛理

被告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本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4條所明文,惟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另外,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雖為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無不可,惟必需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明文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按該條規定為: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主張兩造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至同法第14條係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乃指管理之財產者與本人間之紛爭,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一事無關。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主張特別管轄權之人,對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於起訴狀內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此為法理之當然。

二、本院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已為送達證書可參,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確係在臺中市,故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所提出之社區規約第10條,充其量僅規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繳納方式,完全無明文約定債務之履行地可言,原告無從以其管理委員設址所在地,充作兩造已經有合致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明,是依前所述,原告誤解前述法律規定,本件並無兩造有以前述規約條款之書面合意債務履行地約定可言,亦無所謂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情形,自難逕以原告一己主張,即認為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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