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281號
原告 馬維青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告 林秀錦
劉林 石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而系爭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9,580元(計算式:1400元×3130.85平方公尺×20/800=10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