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5號

原告鄭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 律師

被告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五二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為退休老婦人,名下有不動產,沒有資金需求,更不可能去借貸9000多萬元,原告從不認識被告,原告此生也從未簽發過任何本票,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 蕭瑋炫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債務,故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原告惡意謊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鄭陳淑美 」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陳其自其前手蕭瑋炫受讓系爭本票,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1紙為證,然觀諸該債權讓與契約,係蕭瑋炫與被告簽訂,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參以原告表示其與配偶均不認識蕭瑋炫,被告亦自陳蕭瑋炫與原告沒有關係,蕭瑋炫是從蕭瑋炫之前手拿到系爭本票,被告不知道蕭瑋炫之前手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鄭陳淑美」之印文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已難認系爭本票上「鄭陳淑美」之印文為真正。再者,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鄭陳淑美」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頁),與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新臺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之「鄭陳淑美」印文(見限閱卷),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堪認系爭本票上之「鄭陳淑美」印文並非真正,系爭本票確實並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9,680元

合    計   879,6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9年1月11日

9860萬元

未載

鄭陳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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