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 李清吉 賣予上訴人,僅因孤立在第
一一五之一號計劃道路之南邊,面積又小,當時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遺漏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且對於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調解會成立
買賣,只是尚未進行議價,本件被上訴人應受該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所拘束,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⑶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取回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及第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不符
合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最小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申領建築許可執照之規定,無法建築,且取回系爭土地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之一部份建物,則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樓房之結構必遭受破壞,整棟樓房有倒塌之虞,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損害鉅大,係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議字第一六0號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對嘉義縣○○鄉○○段第一一五之一號及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上建物之價值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本件上訴人之房屋僅屬二樓建物,其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屋,房屋之基地
全部竊自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無寸土屬其所有,係業經政府機關列管有案,並令拆除之違章建築,屬非合法建物,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非屬權利濫用。
⑵否認被上訴人之父李清吉曾將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賣予上訴人。
⑶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調解雙方對於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之買賣價格未有
對立之合致,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前明確表示,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存證信函、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一二四五一號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一五之一號、第一一五之二號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乃系爭第一一五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OOO四公頃土地上、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面積0‧OO一九公頃土地上,竟坐落有上訴人所建之貳層住房(一樓為鋼筋混凝土造、二樓為鋼鐵造),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因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貳層住房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環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後,所收回之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無從建築房屋,也無法做生意,另第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被上訴人收回之後亦無從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之一部份建物,則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樓房之結構必遭受破壞,整棟樓房有倒塌之虞,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損害鉅大,係權利濫用;況本件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李清吉賣予上訴人,僅因孤立在第一一五之一號計劃道路之南邊,面積又小,當時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遺漏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應受該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所拘束,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第一一五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OOO四公頃土地上、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面積0‧OO一九公頃土地上,竟坐落有上訴人所建之貳層住房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李清吉賣予上訴人,僅因孤立在第一一五之一號計劃道路之南邊,面積又小,當時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遺漏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於調解時,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應受該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所拘束,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後,所收回之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無從建築房屋,也無法做生意,另第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被上訴人收回之後亦無從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之一部份建物,則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樓房之結構必遭受破壞,整棟樓房有倒塌之虞,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損害鉅大,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系爭兩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已敘及,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
地,係被上訴人之父李清吉賣予上訴人,上訴人疏未登記及已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⑵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調解會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所拘束,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云云,惟查:該次調解會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固已明確,惟當時尚未進行議價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上開所言即不足採信。
⑶復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全部、第一一五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遭上訴人占用,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及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樓房之結構將遭受破壞,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次查上訴人建於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係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該建物為實質違建,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且係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嘉義縣○○鄉○○段第一一一之二號土地、第一一一之三號土地興建,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一二四五一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樓房係屬違章建築,非為合法建物,堪信為真,則對於非合法建物即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違章興建房舍在先,嗣後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正當權利時,復以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為辯,欲使被上訴人犧牲其正當權利而成就其個人私利,爰審酌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殊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一五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OOO四公頃之二層住房、同段第一一五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OO一九公頃之二層住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