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固供認上揭時地委託自訴人印刷廣告文宣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正常生意往來,並未蓄意詐騙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委請自訴人印製廣告文宣等產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本於其需要而委請自訴人為其印製相關物品,此與現今社會通常交易常情無違,若無他證足認被告於委請自訴人印刷之前,已存不欲付款等詐欺之故意,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清償約定報酬予自訴人等情,即認被告確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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