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二六號
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貳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支付貳仟貳佰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自同年四月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止,於每月二十二日各支付壹仟玖佰肆拾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壹仟玖佰肆拾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顯卿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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