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遞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鎮○○路○○○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工協新村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
二、案經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在不明,致其母親 黃秀琴 無法通知,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亦有台南縣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回執、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科以同條例第六條之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犯上開條例之罪,經判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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